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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开发票定义及简析: 根据最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虚开发票行为有三种: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自己动手,)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自己动口但不动手,唆使别人)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拉嫖客的干活)
这个解释在2011年以前是没有的,追根溯源,还得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空中三万尺上,自己动手+动口唆使+拉嫖客)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稍微接点地气,自己动手+动口唆使+拉嫖客)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地面上,动口唆使) 二、接受虚开发票的认定 前面简单的略述税法有关“虚开发票”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下面再说说接受虚开发票的认定。因为目前出台的法规大部分都是涉及增值税及增值税抵扣凭证的,故下面我将重点讲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扣税凭证(运费发票) 根据现行的税法规定我的理解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恶意接受虚开发票”,一类是“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恶意接受虚开发票”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动口唆使他人为自己开具的行为,另外一种是明知他人是虚开也接受的行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是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借鉴国税发[2000]187号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 判定恶意或者善意的标准,法律规范有哪些呢?而在实务中行为操作又是怎样呢? 税法规定的恶意标准: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随后,国税总局再次发文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1)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2)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善意标准:税法没有特别明确,本人引用一位国税总局发言人的阐述:其实也是由恶意标准推断出来的。第一,购货方必须自始至终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第二,购货方取得专用发票是为了实现良好、合法的目的,即依法抵扣进项税款或者获得出口退税。第三,只要购货方与销售方进行了真实的交易,销售方提供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款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税务机关就按照“善意”推断。 那么,下面我们来看看实际操作吧。 案例一:善意接受运输发票 某大型生产企业A ,自2005年开始与当地物流运输商B签订运输合作协议,A选择B做唯一物流供应商, B在当地最大的物流运输商,年收入额超过10亿元,且掌握的物流资源非常多。合作协议约定A的货物运输全部由B承运,运输费用由A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B,运输发票由B开具给A ,A在取得以上发票的当月均已入账、申报抵扣。2011年4月,当地稽查局接国税总局稽查局要求对A 发出协查通知,要求提供所有与B交易涉及的合同(协议)、发票及抵扣联,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及付款水单。2011年9月,当地稽查局通知,B自身没有运输能力,所有开具的发票均被定性为虚开发票,法定代表人已被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因此A以上取得的运输发票全部是善意接受虚开发票,要求A对以上已经申报抵扣的进项税全部转出、补交并加收滞纳金。 在此例中,A在提交证据上表面上“劳务流、发票流、资金流”已经完全一致,且自己的运输需求和接受的运输服务都是真实发生的,B开具的发票又都是从税务局申购的,A明显的不知道B会是虚开的(虚构自身运输能力),所以是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行为。
但是如果A明知道B是虚开发票的单位,合伙做成
案例二:广州国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查中“非善意接受虚开发票”的界定案例: 在上例描述中,广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某电子有限公司不是该供应站的实际销售方,该供应站取得的发票肯定也不是销售方所在省市以外地区的,但依然被判定为“非善意接受虚开发票”。其主要依据就是:以支票支付的货款,实际上是直接支付给了非开票方广州市东山区某酒类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黄埔区某装饰家私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说资金流和票流不一致,是广州国税稽查局判定“非善意接受虚开发票”的唯一标准,也不管开具发票的一方(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某电子有限公司)是否真的有这些货物出售,也不管该企业是否是真的遗漏填写支票抬头。 但是,广州市国税局这种仅根据资金流和票流不一致判别为企业非善意接受虚开发票的做法(根据案例表述是这个意思),合理与否?本人认为有待商榷,特以商品采购中的代购行为佐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法规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中规定: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代购货物行为,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法规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实务操作中,国税总局税务法规的规定与基层稽查人员的执行往往存在很大的差异。而这个差异性,给我们企业税务管理人员带来了很大的风险,我们不知道该遵从什么样的标准来进行内部风险管理,不知道怎么样遵从才能避免企业内部风险。 三、企业风险与应对 (一)恶意接受虚开发票: 后果:偷税,已经抵扣,已经退税,需要补交税款并处5倍罚款。达到金额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金额足够大的,个人死刑。企业所得税不能扣除。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应对:-1)主观上杜绝违法乱纪行为,捍卫国家法律尊严,掉脑袋的的事情只有傻瓜去干
(二)善意接受虚开发票 后果: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企业所得税不能扣除(或有可能,有的地方给扣,有的不给扣)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应对:???!!!交易方背景调查,有无资产?有无实货销售?有无运输能力?(晕,这业务还能开展下去吗?成本到底要多高啊?) (在别的帖子的回复,关于接受虚开发票的法规来源,想想也填充进来吧--- 2011.11.21)
1、刑事处罚
国税发(1997)134号文
国税发(2000)182号 |